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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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5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規定:「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核發保護令之事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得核發保護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處罰的範圍,法定刑並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而言,適用新、舊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規定,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於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易言之,如行為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而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仍應回歸原則之適用法則,即適用行為時法,始符合現行刑法之「從舊從輕」主義。從而本案應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5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誣告、竊盜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10月、4月(此二罪定應執行有其徒刑1年1月)、4月、1年6月(此二罪定應執行有其徒刑1年8月)、拘役30日,於95年9月2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按時接受處遇計劃,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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