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5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參見本院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平日以賣豬肉及種田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撞及被害人 張愷凌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無訛,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並經被害人之母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相驗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害人方面為肇事主因、被告方面為肇事次因(參見相驗卷第82、8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同一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顎骨骨折、右膝擦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7年
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為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