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子 邱文章 、鄰居 劉彭春妹 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第409、413號土地及同地段第411、412號土地,與 詹浩亮詹意明 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第414、418號土地及同地段第408號土地相鄰,因苗栗縣政府就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於民國85年3月26日以府地籍字第29863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為00730),通知受通人邱文章,而於85年3月30日左右(原文件日期不清楚),由甲○○○自己代為簽收該通知書,並於該通知書「土地權利人收到簽章欄」上簽署「 彭和妹 」之名,並非由送達人「 彭顯煜 」或其他人簽收等事實,嗣因邱文章、劉彭春妹不滿其重測結果,曾提起確認土地界址之民事事件,惟該事件於93年3月8日經本院民事判決再審駁回確定在案後,仍告訴詹浩亮、詹意明及彭顯煜等人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22號偵辦(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該案偵查中之96年4月13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就有無簽署上述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之「彭和妹」簽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稱:「通知書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足以陷偵查結果發生錯誤之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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