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聲請再審,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執行即命異議人入獄服刑,係指揮良民入獄之執法不當。
(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1、原案件審理中因受律師所騙,始對起訴事實認罪,異議人並非自願為認罪行為。
2、告訴人以非異議人名義具狀為由,拒收異議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係屬事實,原審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傳喚告訴人、當庭之書記官、通譯及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為證人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係適用法則不當。
3、原案係一罪兩罰且量刑過重,輕罪之誹謗罪應為重罪之誣告罪吸收,僅處誣告罪,而不得再處誹謗罪。
(三)因原確定判決係違背法令,執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四)據上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另請准委任之代理人閱覽原案及檢察官之執行卷宗。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犯之誣告罪、誹謗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誣告罪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誹謗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六號將原判決撤銷,誣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誹謗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中誹謗罪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誣告罪則經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0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法院判決三份及本院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有罪確定判決,受判決人為自己之利益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得聲請再審,惟仍需合於再審程序要件之規定,始得進入實體審查。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故縱遞狀聲請再審且經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均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依法仍得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予以發監執行。又同條但書:「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此為檢察官之職權,應由各管轄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始得依上開法條之但書規定,決定是否停止執行,非指由法院法官裁定甚為明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本件異議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實體事項重覆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何不當為聲明異議。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判決,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於法未有不合,異議人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要件不符。
(四)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條、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分別專屬於檢察官或檢察總長之職權,異議人如認對於確定判決未提起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係不當者,應向職司此項職掌之檢察機關聲請,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況非常上訴之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是異議人不得徒憑己意認原審確定判決有違法令之虞,即認檢察官未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係屬執行指揮之不當。
三、綜上而論,異議人以聲請再審後,執行檢察官仍不予停止執行為由;或異議人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或執行檢察官未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而主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均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僅限於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身分始得提起異議,依法並無代理之規定。又聲請閱覽卷宗,限於辯護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於執行中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異議人聲請由代理人閱覽檢察官之執行卷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