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52號、94年度偵字第120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辦理汽車貸款供己花用,或持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簽發本票及承租房屋,即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㈠丙○○於94年4、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6、7月間)
,見跳蚤市場雜誌廣告刊登「學歷、證照、電話」學歷、證照、市話、電話、生財冰箱課本,疑難雜症、24H洽。(全省)陳先生、0000000000」之廣告,先依該廣告上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洽購後,即與「陳先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陳先生」相約於臺北火車站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陳先生」同時購買偽造之「乙○○」、「 葉家昕 」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各一張(乙○○、葉家昕前開之身分證及駕照,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及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之公印文各一枚),丙○○於購買後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自己照片接續換貼於前揭偽造之乙○○、葉家昕身分證及駕照之方式偽造完成乙○○、葉家昕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足生損害於乙○○、葉家昕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身分證、駕照之正確性。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20日,持上揭偽造乙○○之身分證交付予甲○○觀,進而冒用乙○○名義,以每月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向甲○○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8樓之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處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製作成以乙○○為承租人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付給甲○○而行使之,丙○○為供給付第一期租金之用,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當場再偽造乙○○之署押,製作成發票人為乙○○,面額一萬元,發票日94年5月20日,到期日94年6月10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屋予丙○○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甲○○對於該屋之使用收益。嗣上開本票未獲承兌,而丙○○亦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復經甲○○遍尋未著,始知受騙。
㈢另於94年6月17日某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丙○○持前
揭偽造之乙○○之駕照前往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1上樂車行,表明其係乙○○本人而向 蘇上麟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總價款三十九萬元),並行使而提供前揭乙○○之身分證及駕照予蘇上麟影印,且以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三十五萬元,所貸之款項作為購買車款,而委由不知情之蘇上麟憑以辦理前揭車輛之貸款及過戶事宜,蘇上麟則委由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眾車業有限公司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上代簽乙○○之簽名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印文,進而偽造乙○○名義之汽車過戶申請書私文書,並行使而提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請前揭車輛之過戶,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因而核准前揭車輛之過戶,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掌管汽車監理業務之正確性。
㈣嗣因丙○○提供與蘇上麟之前揭偽造乙○○身分證已過期,
奇異公司未核准申請之貸款,丙○○為遂行前揭詐欺汽車及貸款之犯行,基於同前行使特種證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 ○○區○○路○○○號之士林戶政事務所,先委請該所內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乙○○名義之印章1枚,並持前揭已換貼渠照片之偽造乙○○駕照及印章表示其係乙○○本人,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而簽署乙○○名義署押二枚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成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並與前開偽造之乙○○之駕照,一併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張玉蘭 申請補發新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惟張玉蘭於初步審核時即已發覺有異,乃不動聲色,未予當場揭發,嗣於94年7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丙○○前來領取換發之身分證時,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前揭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1紙及印章1枚,丙○○始未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該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丙○○未申貸得貸款,遂未交付予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3月22日、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31日、96年4月11日、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其中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7095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分別經證人蘇上麟、張玉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2055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152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7095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且有94年6月份跳蚤市場雜誌封面及內頁廣告影本(節本)、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94年6月17日過戶申請書、乙○○駕照、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2055號偵查卷第25頁、7095號偵查卷第21頁),而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乙○○」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版、膠膜及鋼印等印製特徵,均與本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不符,研判係偽造品,有該局94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4003383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52號偵查卷第8至9頁);另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126號偵查卷第11至12、13至14、52至5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各得科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或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身分及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僅漏引法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租賃契約書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購該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及汽車貸款部分);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將本人之照片貼上前開偽造之乙○○、葉家昕身分證、駕照上,而偽造成貼有本人照片之乙○○、葉家昕名義之身分證、駕照,應係論以實質一罪,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上麟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乙○○」印章,偽造前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且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向奇異公司詐貸汽車貸款部分,及自行委請在士林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乙○○」印章之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論以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乙○○、葉家昕身分證、駕照之行為與所偽造之公印文犯行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葉家昕之身分證、駕照等犯行部分,犯罪事實㈡之部分,雖均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冒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偽造署押四枚、印文二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同附表編號⒋之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二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已扣案),及葉家昕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本票一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併辦意旨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330號、95年度偵字第163號):丙○○先於93年11月14日夥同 李育驊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由丙○○駕駛其父 廖明達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李育驊持前揭竊取廖明達所有置放於前車置物箱內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白金卡一張,並由李育驊於上開白金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 陳俊杰 」之簽名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後,李育驊即告以丙○○其身上有偽卡一張(實為前述渣打銀行所核發之真卡),且欲藉上開白金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詐取現金,並詢問丙○○可否介紹特約商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詐取現金,詎丙○○為貪圖「波特排氣管材料工程行」(下稱波特車業)於每筆真刷卡假消費將給予一定成數佣金,旋即告之李育驊位於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波特車業」公司(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0號偵辦),可以持信用卡「真刷卡、假消費」換取現金,二人乃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3年11月17日,由丙○○帶同李育驊持上開竊得之白金卡前往「波特車業」公司,欲「真刷卡、假消費」詐取現金,途中經過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特約店商家時,由李育驊前往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財物,李育驊並於附表二編號1、2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經由端末機列出消費金額簽帳單上第一聯(客戶存查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俊杰」之簽名一枚,複寫偽造簽名於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聯)而行使之,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李育驊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致附表二編號1、2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財物,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廖明達、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正確性及發卡銀行之後,二人再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3之「波特排氣管工程行」公司,向知情之「波特車業」公司知情之店員 詹嘉心 ,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消費詐取現金,嗣「波特車業」公司知情之不詳年籍店員明知 李育鏵 並非真正之持卡人,竟仍同意李育驊「真刷卡、假消費」詐取現金四萬五千元(實際刷卡金額六萬元),李育驊亦於「波特車業」所出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消費金額簽帳單上第一聯(客戶存查)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陳俊杰」之簽名各一枚,而複寫偽造簽名於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廖明達之權益,後李育驊與丙○○隨即駕車離去,李育驊並將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丟棄於丙○○車內,並將詐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於94年12月29日
1時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葉家昕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第330、163號偵查卷)。本院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14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94年4、5月間相隔約半年之久,顯然未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已難認此部分併案犯行,與本案部分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概括犯意,是被告此部份併案犯行,與本案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033號):丙○○於94年12月間(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7月),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分類廣告,將自己照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張一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 林威宏 前於93年6月間在桃園市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文 前於95年1月23日,在臺北縣○○鄉○○○路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駕照各一張、 吳水樹 前於95年2月
4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前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普通大貨車行照,欲用此辦理汽車貸款,詐取財物,嗣於95年2月15日14時許,因另涉強盜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公訴),經警於其七堵區住處,查獲上開證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第2033號偵查卷)。本院查: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犯行,惟上開王宏文、吳水樹之證件係分別於95年
1月23日、95年2月4日遺失,被告豈有於94年12月間即購得上開證件之理?又被告購買上開林威宏、王宏文、吳水樹之證件後,尚未持以辦理汽車貸款或詐取財物即為警查獲,客觀上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無從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再故買贓物之犯行,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表一:
⒈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乙○○」署押、印文各一枚⒉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乙○○」署押二枚、印文
一枚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乙○○」署押一枚⒋偽刻之「乙○○」印章二顆⒌偽造之「乙○○」身分證、駕照各一張⒍偽造之「葉家昕」身分證、駕照各一張⒎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附表二:
┌──┬──────┬──────┬───────────┬──────┐│編號│時間│刷卡特約店│消費金額及明細│偽造之署押及││││││枚數│├──┼──────┼──────┼───────────┼──────┤│1│93年11月17日│ 屈臣氏 七賭店│不詳廠牌香菸2包、口香│信用卡簽帳│││││糖1包,共139元│單上偽簽「│├──┼──────┼──────┼───────────┤陳俊杰」署押││2│93年11月17日│燦坤3C基隆店│滑鼠1支、床頭音響1組│各二枚(一式│││││,共3298元│二聯)│├──┼──────┼──────┼───────────┤││3│93年11月17日│波特車業│排氣管1批,共36000元││├──┼──────┼──────┼───────────┤││4│93年11月17日│波特車業│排氣管1批,共24000元││└──┴──────┴──────┴───────────┴──────┘附錄法條:
刑法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