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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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帥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霞 被告 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帥克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張淑霞、陳信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24-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72%計算,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帥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1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216萬6663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月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原告已預納合計2萬2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