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伍陸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8號、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9月1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472公克,驗餘淨重0.045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另一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氯甲基卡西酮2包,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未涉及刑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是本院爰均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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