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誠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桃花心木貳拾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智誠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係與 吳清雲 、 陳勝文 所共有之土地,吳清雲、陳勝文夫妻2人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鍾智誠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並已口頭約定分管範圍。詎鍾智誠竟未取得吳清雲、陳勝文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31日,在上開系爭共有土地上,未經查證系爭共有土地分管界線,僱用不知情工人開路至吳清雲、陳勝文所分管系爭共有土地,將吳清雲、陳勝文在上開土地所種植之桃花心木共33棵鋸斷,並將其中21棵搬離據為己有,並毀損吳清雲、陳勝文分管系爭共有土地上所種植150棵龍眼樹、蓮霧樹1棵、樹葡萄1棵、柑桔1棵、波蘿蜜1棵、山葡萄1棵、尚未收成30坪的薑、尚未收成20坪芋頭及肥料、農具、絲瓜棚等物,足生損害於吳清雲、陳勝文。嗣於106年1月1日,吳清雲僱用他人至系爭共有土地要收成生薑時,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清雲、陳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智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雲、陳勝文、證人 陳奇剛 、陳 劉連娣 、 陳建銘 、 陳啟文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吳清雲部分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15-129頁;陳勝文部分見偵卷第8-10、105-107頁、本院卷第129-142頁;陳奇剛部分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10頁;陳劉連娣部分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8-10頁;陳建銘部分見調偵卷第105-107頁;陳啟文部分見本院卷第143-153頁),並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獎勵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切結書、地籍圖、第二類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第三類土地謄本、受損明細、現場照片、現場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7704507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
8年3月26日屏政自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108年5月6日屏政字第1086210362號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27、29、31、33-35、39、41、43-60、63-65頁、調偵卷第5-37、73-81、85-95頁、本院卷第37、41-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竊取桃花心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龍眼樹150顆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連續2日指示工人竊取桃花心木及毀損龍眼樹等物,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應可分別評價為1個竊盜行為及1個毀損行為。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本件被告是以間接正犯身分指示工人,綜觀全卷未見被僱用之工人對於竊盜犯行有所知悉,故縱然該名工人所使用之工具為鋸樹工具,亦不能認為其在搬移樹木中所使用之鋸樹工具對於任何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況被告自稱其只是僱工搬運樹木,並未指示工人以任何方式實施,乃任憑工人自由決定取用何種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遽指被告對於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認識,亦嫌速斷,是以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從而本院在與起訴書所載基本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土地上之桃花心木,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再審酌被告恣意以上述方式,損壞吳清雲、陳勝文之物品,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造成吳清雲、陳勝文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與吳清雲、陳勝文為鄰地關係,且迄未能與吳清雲及陳勝文和解,獲得渠等諒解,復參以被告持至審判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不明(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桃花心木21顆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吳清雲、陳勝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07701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卷,稱調偵卷││四、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