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豪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11月27日)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06年1月24日)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二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成年人│有期徒刑│106年12月29│臺南地院│107年10│同左│107年11│臺南地檢│││與少年│3月,如│日│107年度│月25日││月27日│107年度│││共同實│易科罰金││簡字第32││││執字第11│││施毀損│,以新台││50號││││010號│││他人物│幣1000元│││││││││品│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7月6日│本院107│107年12│同左│108年3月│橋頭地檢│││二級毒│3月,如││年度簡字│月27日││26日│108年度│││品│易科罰金││第2559號││││執字第││││,以新台││││││2173號││││幣1000元││││││││││折算1日│││││││││││││││││││││││││││├─┼───┼────┼──────┼────┼────┼────┼────┼────┤│3│肇事致│有期徒刑│106年12月1日│本院107│108年4月│同左│108年5月│橋頭地檢│││人傷害│6月││年度審交│9日││7日│108年度│││逃逸│││訴字第12││││執字第││││││3號││││3096號│││││││││││││││││││││││││││││││││││││││││└─┴───┴────┴──────┴────┴────┴────┴────┴────┘附表二┌─┬───┬────┬──────┬─────────┬─────────┬────┐│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禁│有期徒刑│105年7月中旬│橋頭地院│105年10│同左│106年1月│於判決時│││藥│4月│某日│105年度│月26日││24日│曾定緩刑││││││簡字第49││││2年,於││││││55號││││107年11││││││││││月6日經││││││││││本院107││││││││││年度徹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徹緩││││││││││字第25號│├─┼───┼────┼──────┼────┼────┼────┼────┼────┤│2│非法運│有期徒刑│105年3月間某│本院108│108年4月│同左│108年4月│橋頭地檢│││輸刀械│2月,併│日│年度審易│2日││23日│108年度││││科罰金新││字第201││││執字第30││││台幣3萬││號││││58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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