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共玖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共玖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㈡㈤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㈥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㈧至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3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
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歐悅汽車旅館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間汽車旅館,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扣押物品清單登載毒品數量為4包,鑑定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5包,合計驗餘淨重共9.10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00449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70號鑑定書各
1份及查獲案件蒐證相片共3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扣押物品清單登載毒品數量為4包,鑑定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5包,合計驗餘淨重共9.10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包(扣押物品清單登載毒品數量為4包,鑑定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5包,合計驗餘淨重共9.1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