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嘉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嘉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0年度聲字第1683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普通竊盜│普通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4月27日│99年5月6日│99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5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0日│同左│同左│├──┴────┼────────────┼────────────┼────────────┤│編號│肆│伍│陸│├───────┼────────────┼────────────┼────────────┤│罪名│普通竊盜│普通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4月19日│99年4月19日│99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0年度偵字第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3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21日│同左│同左│├──┴────┼────────────┴────────────┴────────────┤│備註│編號壹至叁: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肆至陸: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