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標的金額應為10年×12月×20,000元=2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4,7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