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更㈢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抗更㈢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禁治產人 顧樸先 之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更㈢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右抗告人與己○○間指定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顧為先 、辛○○、丁○○為顧樸先親屬會議會員。
理由按禁治產之人之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順序定之,不能依上開順序禁治產人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顧樸先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與抗告人結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委任律師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嗣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顧樸先為禁治產人,有該院八十四年度禁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附足憑,抗告人與顧樸先既有離婚訴訟事件尚在審理中,抗告人自不宜為顧樸先之監護人,而顧樸先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其餘順序之人在台,無法依該條規定定其監護人,相對人己○○為顧樸先之女,聲請選定顧樸先之監護人,即非無據。本院依該條規定選定監護人時,首須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而依法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順序定之,無前述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由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現顧樸先已無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在台二親等內顧姓同輩血親僅弟丙○○(另弟 顧農先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所不爭,依相對人呈報之親屬表,亦僅表弟乙○○(顧樸先母親胞妹之子)為四親等內同輩血親,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數,相對人為指定顧樸先監護人事件之聲請人,應認與顧樸先有利害關係,聲請本院於顧樸先在台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自無不合,無庸另案聲請。本院經通知兩造及顧樸先之另一女兒庚○○按親等順序提出五人以上親屬姓名供本院參酌,爰斟酌各親屬親等,除丙○○、乙○○本為法定人選外,指定戊○○(顧樸先之子)、辛○○(顧樸先祖父 顧守中 之胞兄 顧由中 之孫,為六親等旁系血親)、丁○○(原名 顧服先 ,為顧樸先曾祖父 顧芑田 胞兄 顧芸田曾孫 ,八親等旁系血親)為顧樸先親屬會議會員,由相對人召集親屬會議,就顧樸先監護人提供本院意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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