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況 其甫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簡志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員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簡志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251公里處時,與 許景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簡志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景祥、 曾柏仁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