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原告 吳許月碧
吳秀芬 吳秀慧 吳華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
蘇淑華 律師被告 吳彥德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登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登扶於民國104年7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丁○○○為吳登扶之配偶,原告甲○○、乙○○、戊○○及被告丙○○均為吳登扶之子女,俱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惟被告自106年12月起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未給付原告
4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計算,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28,800元。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共有人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共28,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受有何不當得利,但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惟吳登扶除遺留有系爭房地外,生前另積欠鳳山區農會451,233元,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自應由遺產支付。此外,系爭房地因年久失修、管線老舊而嚴重漏水,屢經樓下住戶抗議,被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52,300元,乃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基此,上開2筆費用,請求先自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予以扣除並交付被告。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登扶已於104年7月25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吳登扶所留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7年6月25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71032122號函及所附吳登扶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108年8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80183952號函及所附吳登扶君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275至2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登扶遺有系爭房地,自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系爭房地應由吳登扶之配偶與子女即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吳登扶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乃不動產,本院考量兩造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17頁),則依其使用現況、性質、當事人意願,及防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以變價方式亦不排除繼承人即兩造得於變賣時自行購回,本院因此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辯稱吳登扶除遺有系爭房地外,生前另有積欠鳳山區農會債務451,233元,嗣經被告清償完畢;且系爭房地因年久失修、管線老舊而嚴重漏水,被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52,300元等節,業經其提出吳登扶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鳳山區農會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修繕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99至101頁、第21
5至227頁),並有鳳山區農會108年1月21日鳳區農文字第1080000127號函及所附契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
1至19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吳登扶所遺系爭房地,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並將上開2筆被告代為墊付之金額由遺產先予清償(見本院卷第323頁),則依兩造意願,變價分割所得金額先用以清償吳登扶生前積欠之鳳山區農會債務451,233元(由被告墊付),再支付被告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52,300元後,就所餘變價後之價款,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28,8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起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未給付原告4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28,
8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8,8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登扶遺有系爭房地未為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而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後之價金先用以清償被告墊付之鳳山區農會債務451,233元、修繕費用152,300元,則所餘變價後之價金,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歸兩造取得。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28,800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千庭┌────────────────────────┐│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登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種類│遺產內容│分割方法││號││││├─┼──┼─────────┼─────────┤│1│土地│高雄市○○區○○段│左列編號1至2所示││││1085-3地號土地(面│不動產變價分割,變││││積:2,642平方公尺│價後所得價金,先由││││權利範圍:6558/100│被告取得451,233元││││0000)│,用以清償被告墊付│├─┼──┼─────────┤之吳登扶生前積欠鳳││2│建物│高雄市○○區○○段│山區農會債務金額,││││10255建號建物(門│再支付被告為管理系││││牌號碼:高雄市0000000000000○○○區○○街○○巷○號4│費用152,300元後,││││樓,權利範圍:全部│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丁○○○│五分之一│├──┼────┼─────┤│2│甲○○│五分之一│├──┼────┼─────┤│3│乙○○│五分之一│├──┼────┼─────┤│4│戊○○│五分之一│├──┼────┼─────┤│5│丙○○│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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