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趙俊傑 被上訴人 林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然該表係內政部為因應產業生產設備提升、新型態產業崛起及發展,加速機器設備更新、自動化及現代化,便於營利事業可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使用,原審以其作為賠償依據,自違反民法第213條及215條之規定,並顯有鼓勵民眾發生車禍時應肇事逃逸,以避免支付高額維修費用,待法院審理時引用前揭條款,大幅降低肇事者理應支付之賠償費用,且超過5年之車輛因耐用年限已過,甚至無庸賠償,此情即與一般民眾認知不同。又被上訴人於開庭時自承其係於當日22時離開德惠街,然此說法顯與調閱之錄影畫面中車輛遭撞時點不符,是被上訴人恐非當時之駕駛人,而有冒名頂替之偽證可能。另系爭車輛遭撞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索討因車禍造成毀損所致之生活不便,原審僅就車輛零件進行折舊,未考量上訴人之感受,亦有不妥等語,就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2,253元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以原審適用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零件費用不應予以折舊,原審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折舊方式填補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不當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系爭車輛修復至遭被上訴人碰撞致毀損前之狀態,而依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見原審卷第40反面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迄106年5月26日因被上訴人過失碰撞致毀損時,已使用2年8月,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係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已使用2年8月」之狀態,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予折舊。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22,000元,並未主張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若仍責令原審法院尚須依職權探求本件是否有其他法律規定可達上訴人所謂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所致生活不便之賠償目的,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且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
㈢、至於上訴人另執以原審未察本件可能有冒名頂替之偽證情形為由,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況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此亦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原審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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