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鄭榮鑫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侮辱執法之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鎮宇 和解且賠償完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40號被告鄭榮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鑫於民國106年10月5日03時許,因酒醉遭計程車司機載至臺北市○○區○○路○○○號「五分埔派出所」前,經警協調處理計程車車資後,鄭榮鑫仍不離去,坐於派出所門前樓梯及躺臥在派出所前人行道,經值班員警吳鎮宇多次規勸後仍不離開,其明知員警吳鎮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派出所值班臺前對員警吳鎮宇出言:「有你這種警察,警界才有這種雜碎」等語,足以貶低員警吳鎮宇之人格。經員警吳鎮宇以鄭榮鑫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現行犯逮捕究辦。
二、案經吳鎮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榮鑫警詢、偵│坦承出言辱罵員警,惟否│││查中之供述│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係因遭警毆打才出口││││辱罵云云。│├──┼─────────┼───────────┤│2│告訴人即警員吳鎮宇│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1.全部犯罪事實。│││義分局逮捕、拘禁告│2.被告並未遭員警毆打之│││知本人通知書、警員│事實。│││吳鎮宇之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五分埔││││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含││││擷取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鄭榮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僅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並未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