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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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周勝德 輔助人 周思頡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興惠 訴訟代理人 蔡坤 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周練周麗黃 之被繼承人 周呂綉 於民國99年2月7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7年度屏簡字第22號判決將上開房地按應繼分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分配價金確定。嗣後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166號強制執行,於108年1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207萬8,999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所載被告之債權(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價金)雖存在,應受分配之金額亦無錯誤,惟伊於周呂綉生前所支出之扶養費用137萬3,476元,被告應負擔其1/4即34萬3,369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萬3,369元。則上開分配表表1部分,應另增列伊為一般債權人,分配34萬3,369元予伊,發還被告者減為14萬9,326元等情,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66號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另以適當之方法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原告向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主張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受分配,自屬無據。又縱使原告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主張,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及訴外人周練、周麗黃之被繼承人周呂綉於99年2月
7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7年度屏簡字第22號判決將上開房地按應繼分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分配價金確定。嗣後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37166號強制執行,於108年1月7日以
207萬8,999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所載被告之債權(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價金)存在,應受分配之金額亦無錯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查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166號為強制執行,於108年1月
7日以207萬8,999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其分配金額應增加為160萬9,576元,被告及周練、周麗黃應各減少為11萬9,224元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20日命原告提出起訴之證明,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以為送達,原告於同年9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為起訴證明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對被告另有不當得利債權34萬3,369元,應列伊為被告之債權人,將34萬3,369元分配予伊,發還被告之金額應減為14萬9,326元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變價所得價金207萬8,999元,優先分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執行費及訴訟費用後,就其所餘金額49萬2,695元分配(發還)予被告,則系爭分配表關此所為分配,與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其不當得利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不當得利債權,亦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更未依上開規定,於拍賣終結1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列入分配,於法即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6
6號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另以適當之方法分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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