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麗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李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時起至107年5月22日11時許之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107年5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起,經公訴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7日屏檢文玉108蒞4200字第1089040489號函予以補充),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下稱該址),擅自破壞該址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該電表)封印鎖(J00-0000000號)、封鉛,並改造電表內偏心軸,藉此使該電表計量失準,共竊取4萬857度之電量作為家庭用電。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接獲檢舉後,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 蔡普安 偕同員警於107年5月22日11時許前往該址稽查,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普安、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民仁 、證人 黃林甜陳武彪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以卷附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100年2月至107年8月份電號:00-00-0000-00-0用電曲線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台電公司108年4月12日屏東字第1081352765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
4月9日屏港地四字第10830231800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8年3月13日108東安醫字第0203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該電表封印鎖、封鉛,或改造該電表內偏心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住在該址,為該電表之申請人,並負責繳納該電表電費
,該址為一般住宅非營業用電,於101年間某時起至107年
5月22日11時許之間之某時,該電表封印鎖(J00-0000000號)、封鉛遭破壞,該電表之內偏心軸亦遭改造,使該電表計量失準,於失準期間,台電公司漏未計算4萬857度之電量,嗣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接獲檢舉後偕同員警於107年5月22日11時許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該電表遭改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蔡普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民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4頁至第117頁),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100年2月至
107年8月份電號:00-00-0000-00-0用電曲線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年4月12日屏東字第1081352765號函暨附件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鎮○○段646建號、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475頁、第477頁、第481頁至第483頁、第487頁至第489頁、第497頁至第50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然上開證據,皆僅得證明該電表確遭破壞、改造,而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有此犯行,非屬無疑。
㈡該電表位在該址1樓騎樓,屬一般人可以自由來去之處乙情
,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36頁),並有該電表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證該電表非在被告住處內,亦無圍牆阻隔,而係設在一般人可接觸之處,無法排除遭其他人改動該電表之可能性,又該址於101年間某時起至10
7年5月22日11時許之間之某時,除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即被告之丈夫 王天賀 、證人王民仁居住其中,自不能逕以該電表有遭破壞、改造之事實即推論係被告所為。
㈢另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訊問證人蔡普安於稽查當時被告之反
應,證人蔡普安稱: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16頁),若被告當場有何特殊反應,證人蔡普安應有印象,足見被告當場應無何慌張、不知所措或驚懼之反應,被告於證人蔡普安偕同警察稽查時,經發現該電表封印鎖、封鉛遭破壞,電表內偏心軸亦遭改造,並被懷疑為竊電行為人時,卻無何心虛、逃避等特殊反應,似與一般遭查獲而否認之犯罪行為人狡辯之反應有所不同。是被告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尚非無疑。㈣再證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修改電表需要更換1個較
細的齒輪,齒輪被換掉,有進位的問題等語(見院卷第117頁),依上,修改該電表需一定技術,需具更換齒輪、計算進位之能力。被告自陳:伊在大寮之毛豆工廠工作,做外銷日本之毛豆,現為臨時工,不會使用機械、車床等語(見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據此,被告無電工知識背景而為一般知識之人,其是否具改造該電表之技術,亦非無疑。
㈤復參酌該址1至3樓皆為住家,該電表係供該址2樓、3樓
所用,1樓之電表無問題,該址曾有被告、第三人即被告之丈夫王天賀、證人王民仁居住其中,自王天賀於104年過世後,僅被告、證人王民仁住在該址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院卷第117頁),查該址既非供營業用途,改動該電表期間僅2人或3人居住其中,足見用電量非鉅,被告是否具改造該電表之動機,非無疑義。
㈥公訴意旨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惟皆僅得證明該電表遭破
壞、改造,而致該電表計量失準,告訴人漏計4萬857度電量,而被告為該電表之用電人等事實,然此部分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