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許維彬
許武雄 許維全 許維新 相對人 趙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於108年
9月5日收受裁定,並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按在途期間4日,聲明異議之末日為108年9月19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後,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3,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將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判決確定,異議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486號損害賠償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異議人於該損害賠償訴訟另有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除給付損害額外,對於訴訟費用部分尚未給付,異議人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擔保金擔保範圍亦包含訴訟費用,故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原裁定未予詳查,即准予返還擔保金,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
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303,000元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8284號強制執行程序命異議人拆除養殖池,異議人遂於101年11月27日自行拆除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
2號將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判決確定,異議人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48
6號損害賠償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書、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書、101年度存字第
34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282號判決書、105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本件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係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乃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於106年7月2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於
106年7月24日已告確定。異議人於108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嗣兩造於108年5月8日協議以186,
662元清償,並已如數清償完畢,有本院108年5月8日陳述筆錄附卷可佐,是相對人業已清償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尚有訴訟費用未給付為由提起異議,惟訴訟費用乃係異議人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尚非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況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分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二者可知,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範圍,並不及於訴訟費用,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提存擔保金效力及於訴訟費用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已得隨時據以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於106年7月24日確定,相對人於10
7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嗣於107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有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遲至108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74號案件受理,足認異議人係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後,始行使其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異議人未在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另異議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對相對人為權利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29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044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1月30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020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652號函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業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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