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被告羅明珠犯後不肯與告訴人 黃炎山 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原本身體傷害外,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贅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未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告訴人因認保險理賠金額不符實際損傷之故,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害,然係屬民事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況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珠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珠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原記載「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偵卷第3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卷第13頁反面、第29頁反面)」。
二、核被告羅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未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嗣告訴人因認保險理賠金額不符實際損傷之故,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和解,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卷第3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羅明珠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珠於民國103年8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后庄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行○○○區○○路與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適有黃炎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前揭同路段、方向直行,於行經同路段路口,致兩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黃炎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擦傷之傷害。羅明珠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炎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明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之供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炎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2│告訴人黃炎山於本署偵查│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中之指訴。│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前│││斷證明書影本1紙。│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道路交│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現場情狀。│││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8張。││├──┼───────────┼────────────┤│5│臺中市○○○○○道路交│證明被告肇事後有留待現場│││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錄表。│為肇事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自首一節,有卷證足憑,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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