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茂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水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4、105年間某日晚間,行經 賴莉青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住宅庭院,並徒手竊取賴莉青晾於該處之女性胸罩、內褲各1件得逞;(二)又於106年1月2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 楊明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住宅庭院,並徒手竊取晾在該處楊明濱配偶之女性胸罩1件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蔡水茂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庭院竊取內衣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莉青及證人楊明濱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次次竊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已因相同模式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竊取女性內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住處尚有不明女性內衣褲多件,詢其來源,或直點頭,或未說明,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後,鑑定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總智商為47,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加上國小一年級肄業及被霸凌經驗,影響其長期生活功能,人際互動顯退縮,僅能從事簡單勞務性工作;推斷被告有中度智能不足。被告自民國103至民國106年1月期間,多次至他人住宅的曬衣處竊取女性內衣褲,攜回觀賞或聞味道,但於鑑定會談中卻否認有看過黃色書籍或自慰行為,也無法描述其性慾需求或性幻想內容,顯示被告受限於中度智能不足即使有性需求,也無法切確認知該需求及性知識,以致採取竊取女性內衣褲之不當方式來處理性需求。故推斷被告犯案當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6年8月14日(106)美分字第014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綜上,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為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內衣褲之客觀行為,然因其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倘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均不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前揭鑑定報告亦載有:鑑於被告缺乏正確之兩性互動方式與性知識,建議被告宜接受專業兩性知識的簡短課程教育,提供其適切的紓解性需求方式(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並再佐以說明被告受限於中度智能不足,即使有性需求,也無法確切認知該需求及性知識,因此恐有再犯之虞,鑑於被告基本認知理解力不佳,僅與智能障礙大弟同住,在無適切的家人協助下,被告可能無法自行就醫或規則接受兩性知識的簡短課程,故建議 蔡員 需強制社區治療一年,接受藥物治療,並佐以簡短的兩性教育課程等情,亦有該院專用病情摘要可佐,足認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綜合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