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6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76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 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完成許可程序經相對人准予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相對人民國104年8月2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18033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系爭停業處分之執行固限制抗告人之經營權,致6個月期間內無法收取安置費用收入,縱有因此受到損害,核屬金錢或營業上之財產上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至於抗告人指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停業之結果,將嚴重侵害抗告人院內員工及院生之權益一節。查抗告人員工權益影響部分,非屬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且未具體指明是何種損害,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縱有因處分之執行而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要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書業已載明,抗告人院內目前8名院生,非設籍苗栗縣者應通知渠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適切服務;設籍苗栗縣者由相對人通知渠等家屬轉安置至妥適機構,無家屬者由相對人代為安置等語,難認有何侵害彼等權益之問題。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既因本件違法之原處分受有損害,在獲得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前,自須藉由停止執行之「延宕執行」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為暫時之權利保護。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⒈原處分依據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3項認定抗告人未完成複評,並視為屆期未改善,惟該規定所依據之母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92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子法卻未一併修正,遲至處分作成後兩個月,即104年10月6日始修正發布,顯見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適法性誠有疑義,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⒉抗告人為維護公法上權益,已先於104年5月8日以「104親教字第029號函」對相對人所實施之行政指導明確表達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應即停止,更不得遽以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處置,惟相對人竟持抗告人拒絕進入評鑑程序為理由,以原處分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處置。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多件行政訴訟案件進行中,抗告人懷疑因有上述過節,相對人故意違反「裁量正當行使原則」予以處分,造成人民對法律失去信心,司法威信受損無法恢復。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姑不論院內8名院生權益是否全無受侵害之疑慮,抗告人於89年9月28日申請許可立案,設立宗旨為提供苗栗中港溪以北之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10餘年來慘淡經營,財物不足之處概由創辦人周本錡無償墊支,難謂無盡心盡力,縱使評鑑成績不佳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之規定輔導改善,故原處分實已造成抗告人之責任承擔,以及聲譽上之損害(團體形象及成員自我形象之損害),更造成抗告人教養目的之損害(負責人與工作人員互信及合作性減低,家屬對機構產生疑惑,教養工作出現斷層危機),均屬難於短期內回復正常營運之問題,亦無任何可用金錢補救之方法。
四、本院按:原處分作成於104年8月28日,係依據作成時(即101年7月31日修正發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及依同法第6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3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及第64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觀其修正內容,並不影響上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時之有效性(該辦法於104年10月6日修正,第11條有相似之規定)。抗告意旨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64條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之修正,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尚屬無據。又依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複評,乃主管機關判斷相對人是否經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令限期改善後,屆期有無改善之方法,非屬無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對抗告人為輔導,並提出輔導會議紀錄為證,抗告人空言相對人未輔導,並以此主張其因原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可採。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空言相對人故意違反裁量正當行使原則,顯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各項指摘,並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