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19號上訴人 廖健寧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其所屬陸軍第十軍團(下稱第十軍團)指揮部於民國95年1月13日會同前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辦理現地會勘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臺中市○○新村(下稱○○新村)土地,於98年8月12日核定上訴人為○○新村違建戶補件,並於98年8月21日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71,283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13日以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即其父 廖培桂 具備原眷戶資格,被上訴人誤認廖培桂原眷戶資格已經註銷,將上訴人認作違占建戶,係屬違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具原眷戶資格,並按原眷戶標準給付拆遷補償款之差額,其後因被上訴人遲未就其所請決定准駁,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廖培桂早自65年7月25日即自 劉善廣 受讓系爭建物並居住設籍於此,於77年11月15日 杜沛華 又將系爭建物西邊隔壁房間一間讓渡予廖培桂,此參杜沛華書立予廖培桂之契約同意書可明,此房間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2號建物),該建物本無門牌號碼,直至85年12月11日始經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編列上開門牌號碼。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第十軍團81年4月「臺中市○○新村眷舍居住證換發作業調查名冊」所載,廖培桂之居住證編號欄載明「54」號,眷舍地址欄載明「臺中市○○街○○○巷○○弄○號」,備註欄載明「當事人廖培桂退役軍人子廖健寧」,第十軍團填製作此名冊之目的即在換發居住證,當可認定名冊上所列之人即是原領有居住證之原眷戶,廖培桂確實具有原眷戶身分,原判決昧於上開證物,竟稱廖培桂獲配眷舍為2號建物,顯與上開證物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8年6月26日第十軍團指揮部(呈)稿說明二(一)載明「經查眷籍資料,廖健寧所居眷舍(臺中市○○里○○街○○○巷○○弄○號,冊列編號:54號)以前於86年間轉讓予 陳永朠 居住,並於94年奉核遷建『○○新城』在案」,對照以上證據,顯見上開(呈)稿內容有誤,故其說明二(二)另載「依本部眷舍管理表登載,前揭眷舍並無調配紀錄,係鄰址(臺中市○○里○○街○○○巷○○弄○號)配予陳員居住……」,可證廖培桂居住於系爭建物乙節並無異動,該部先前認定廖培桂原眷戶資格被撤銷、廖培桂不具原眷戶資格乙節,顯屬錯誤,原審不察,疏未注意前述證物,又置上述函文說明二(二)不論,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固引用被上訴人92年8月13日(92)勁勢字第09552號令、陸軍總部92年7月4日 邢節 字第0920004515號函、第十軍團列管臺中市○○新村原眷戶眷籍補正建議名冊,及「有關臺中市『農場、○○新村』眷籍資料更新、補正研討會」會議紀錄,認定廖培桂並非原眷戶,惟該研討會決議係於92年作成,且其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況第十軍團司令部於86年5月22日核定註銷廖培桂原配2號建物眷舍乙節,顯然有誤,則該研討會決議引用錯誤資料,其結論當然不正確,原判決竟以此認定廖培桂不具原眷戶身分,顯有不當。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意旨,第十軍團雖於86年5月22日以(86)品裝字第5481號簡便行文表註銷廖培桂原配眷舍(2號建物,上訴狀植為原眷戶資格),但廖培桂早於85年7月9日即已死亡,該機關對已歿之人為處分,自不生效力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反證據法則,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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