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1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 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是否違法,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認定。而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僅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本件「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03年10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103年11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51874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所規定之限期改善期間為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原處分顯已逾期而確定,未符合急迫情形。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原處分命抗告人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賠償回復,其請求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既因本件違法之原處分受有損害,在獲得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前,自須藉由停止執行之「延宕執行」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為暫時之權利保護。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⒈原處分命抗告人於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致身心障礙者減少收容之去處,如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賠償?故原裁定顯屬違法。況原裁定若以損害均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賠償,故而駁回之,顯亦失停止執行之原意;另本件亦無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之情形。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多件行政訴訟案件進行中,相對人顯係因有上述過節,故意違反「裁量正當行使原則」予以處分,造成人民對法律失去信心,司法威信受損無法恢復。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姑不論院內8名院生權益是否全無受侵害之疑慮,抗告人於89年9月28日申請許可立案,設立宗旨為提供苗栗中港溪以北之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10餘年來慘淡經營,財物不足之處概由創辦人周本錡無償墊支,難謂無盡心盡力,縱使評鑑成績不佳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之規定輔導改善,故原處分實已造成抗告人之責任承擔(直接或間接之法律責任),以及聲譽上之損害(團體形象及成員自我形象之損害),更造成抗告人教養目的之損害(負責人與工作人員互信及合作性減低,家屬對機構產生疑惑,教養工作出現斷層危機),均屬難於短期內回復正常營運之問題,亦無任何可用金錢補救之方法。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如果行政處分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再對未來發生規制作用,受處分人對未來不必再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函一是相對人函轉衛生福利部就抗告人對該部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第一階段評鑑丙等申復之審查結果,並非行政處分,非屬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系爭函二令抗告人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改善,此項改善期限已經過,抗告人未依系爭函二於期限內改善,已成事實,無從改變,系爭函二對抗告人未來不再有「限期改善」之規制效力,抗告人對未來不必再藉由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不合法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均應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執行,理由說明雖有不同,然駁回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自實體上為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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