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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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20號上訴人 呂福昌
梁清淵 黃志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江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被上訴人收件溪電字第153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為四方林埤所有之桃園市○○區○○段580、633、639、712、714地號土地,及登記名義人為三角林埤所有之桃園市○○區○○段57
8、609、708、776、780、784、785、846、870、872、○○○段377-6及○○○段○○○小段2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審認所附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不得據以更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1月24日溪地一駁字第00026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將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申請登記案,予以公告」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上訴意旨略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更正登記,包含在「重新辦理登記」之內,且其性質、條件、程序、內容均與土地法第69條所指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僅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情形迥異。本件申請更正登記之土地屬於「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規範,應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公告3個月,無人提出異議,始完成更正登記,而土地法第69條所指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為「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記,僅限於辦理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錯誤,不得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不須公告3個月,即可辦理更正登記,兩者迥異。本件既屬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即應排除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函令之土地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及司法院、本院判決之見解,認本件縱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仍不得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況原判決援引之司法院解釋及改制前本院之判決,均屬地籍清理條例立法施行之前,針對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著之見解,自不能比附援引。又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揭示「確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即本件之系爭土地)之合夥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且該民事判決已釐清系爭土地之權利內容及權屬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持該民事判決僅足資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合夥公同共有權存在,據以申請「更正重新登記」所有權而已,並非持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直接申請登記所有權,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持該民事判決作為申請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因該民事判決非形成判決,不得據以申請更正登記等節,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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