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350號
聲請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核對聲請人在民眾日報刊登所遺失證券內容與本院95年度催字第4023號公示催告附表所載證券相符,均係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並非聲請人所指「華僑商業銀行儲蓄分行」,是本院所為除權判決並無誤載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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