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亦為具保人)邱昱成(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已囑託郵政機關於同年月17日分別送達本院所悉抗告人之住所(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居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即抗告人於上開毒品案件訴訟進行中自陳之住址)、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即抗告人於108年10月30日提出請求延後入監執行之聲請狀上所載居所),上開3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裁定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是自寄存之日10日後即109年3月27日起,已生送達該裁定之效力(抗告人嗣於109年5月1日入監執行,不影響上開裁定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若抗告人居住於本院所轄新北市三重區或蘆洲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其抗告期間最晚應至109年4月7日屆滿,且因當日為星期二,非屬放假日,故以當日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而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本件聲請異議即抗告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所載收狀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