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
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源與 林明輝 、 林義筆 、 周澄治 (下稱林明輝等3人)為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林明輝等3人邀約共同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581、582之1、582之2等三筆土地,約定在上開土地建屋後,再依投資金額比例計算林明輝等3人出資之利潤,林明輝等3人遂於104年4月22日與被告共同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協議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由林明輝出資600萬元,林義筆出資300萬元,周澄治出資300萬元,被告則出資600萬元。嗣林明輝交付面額600萬元支票與被告,林義筆、周澄治則分別匯款300萬元至 林妤娟 (涉犯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共同投資買受上開三筆土地之資金,惟被告收受林明輝等3人共1,200萬之投資資金,卻僅向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7665/100800之所有權人 呂雪詩 支付訂金500萬元,餘款700萬元則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4年6月間,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明輝等3人佯稱:上開三筆土地因地主呂雪詩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需現金解除假扣押,始可進行土地過戶買賣云云,致使林明輝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為使原本投資款能順利買受土地並辦理過戶,遂分別匯款2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興安泰公司帳戶,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未與地主呂雪詩洽談購地、依約支付購地款項及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事宜。嗣後林明輝等3人向呂雪詩查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於107年2月27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110年1月8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