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昌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昌儒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年,於民國109年9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
9年5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年12月17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5,100元,於109年9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即109年5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雖甲乙兩案所犯皆為竊盜罪,且犯罪手段、目的相類,然兩案之犯罪時間尚有一定之間隔,受刑人尚非短時間密集犯案,而有反社會性較高之情。又甲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業經受刑人於109年8月10日前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989號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且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前,乙案並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甲案竊盜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另受刑人於乙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是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受刑人於乙案係竊取腳踏車代步,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是其客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拘役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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