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及左側油箱蓋附近車身之鈑金」;證據部分「蒐證照片8紙」更正為「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大樓管理、清潔問題而對告訴人000心生不滿,竟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事,恣意持螺絲起子刮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身,並徒手折斷雨刷,致該車之右側、後方、左側油箱蓋附近車身之鈑金及雨刷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送調解,被告表示願依調解委員建議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逾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金額5萬1781元),然因告訴人執意請求賠償一部新車,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自費維修估價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是在公園拾獲,已經丟掉等語(偵卷第17頁),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81號被告黃瓊慧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慧與0002人係高雄市○○區○○路○○號「中鋼晶棧大樓」鄰居,渠等2人因大樓清潔管理問題有所嫌隙,詎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0時25分許,在「中鋼晶棧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刮損000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後方車身及左側油箱蓋之鈑金,減損車輛美觀及防銹功能,並徒手折斷雨刷,均足生損害於000。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蒐證照片8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