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劉育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徒手竊取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商品之種類(安全帽)及價值(新臺幣6,000元),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69號被告林保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號9樓
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宏於民國110年7月1日19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樂購物中心」之聯興路上機車停車格,見劉育菁將其所有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劉育菁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劉育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育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16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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