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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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花輔佐人蘇偉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麗花於民國110年7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門市○○○道時,本應注意人行道僅供行人通行,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站立在該處之行人 王自苓 ,王自苓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背痛疑挫傷等傷害。陳麗花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麗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王自苓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經考領普通重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9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詎被告竟騎乘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上,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仍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