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吳天佑 相對人 吳蕙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蕙良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吳蕙良迄今未就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本院審核111年度全事聲字5號卷宗、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事件、調解事件之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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