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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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黃志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並非明確,復未依法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