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37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綉媛 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相對人即被告 鄭菊花
吳佳芳 吳富棋 吳昆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面積之持分為103/10000,並非土地登記謄本之831/10000,另原告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原裁定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予以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全體被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臺中市政府以外其餘全體被告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繳納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既均明白陳述請求移轉土地之持分為103/10000,則原裁定據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有誤,本件應變更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為新臺幣(下同)1,191,195元,加計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49,700元,計1,340,89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雖係代位請求,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依其與臺中市政府以外其餘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振松 之買賣關係請求,顯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代位請求不同,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1,790元(計算式:1,340,89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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