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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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柒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9月10日止,帳款尚餘
43967元,其中本金38518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6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信用卡
中心及慶豐商業銀行等信用卡之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代償餘額
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以百分之14.88
計收,並按月收取368元之手續費,至97年9月10日,尚餘
76870元,其中本金67024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
管理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權
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代償
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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