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00號、111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玉鈴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赤崁門市」內,以店對店之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每10天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游子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致電 廖進義 ,冒充東森購物臺之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須解除設定,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廖進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經檢察官更正)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嗣經廖進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18日22時23分許前,以門號+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號致電 洪偉忠 ,冒充王品餐廳之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以避免扣款云云,致洪偉忠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號3樓居所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81元、3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嗣經洪偉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義、洪偉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99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出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因於臉書找兼職工作,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子銳」之人聯繫,「游子銳」表示只要提供每1個帳戶資料、每期10天可領1萬元、月領3萬元,之後其就寄出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都沒有拿到錢,其也是因急於找工作才會誤入對方陷阱,且於110年10月25日有報案,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赤崁門市」內,以店對店之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每1本帳戶、每10天為1期、每期可領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對話記錄中暱稱「游子銳」之人使用,且依對方指示更改前揭提款卡密碼後寄出給其所指定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東森購物臺之客服人員、王品餐廳之客服人員,佯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廖進義、洪偉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進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告訴人廖進義之匯款紀錄(警1卷第43至4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1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5304號函暨林玉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1卷第23至36頁);告訴人洪偉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洪偉忠之匯款紀錄(警2卷第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27至2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33至36頁)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45至10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初跟我用LINE接洽的人是一個女生游子銳,就是兼職打零工的臉書,對方臉書的照片是男生,LINE的照片是女生,我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6頁)、「(問:妳在對話中有詢問『公司名字給我。你公司電話。』,對方有回答嗎?)都不回給我。(問:所以在你寄出帳戶之前,對方沒有跟妳說公司名稱?)對。(問:那你知道公司是做什麼的嗎?)那個P開頭的那個,不知道。(問:你有進一步再做確認嗎?)他都不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顯然其對於對方之公司、「游子銳」與租用帳戶之用途均不太清楚,即率而於聯繫隔日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如何確保係作為合法使用,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
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45至107頁),可知此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且提供每1個帳戶,每10天即可領得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做美髮工作,是受僱,工作時間早上9點到晚上8點,一週可以休息3天,自己排假,一個月薪水約15000元以下。」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後寄出,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對比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被告對此也表示不合理(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對此違常之情已有疑慮。
㈣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會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向對方問到
「之後有出問題要怎麼聯絡」、「不會公司存進去讓我不會讓我領不出來」(警1卷第69頁)等節,回答:「我怕他跑走。」、「我怕他會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去領走,再去花,然後之後找不到對方。」、「(問:所以你也知道交帳戶給對方會有問題嗎?)對啊。」、「我擔心帳戶被凍結。(問:帳戶為何會被凍結?)因為那是他們的手法。(問:所以你也擔心對方的手法造成妳的帳戶被凍結?)對。」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法確認之公司作為人頭帳戶可能會有問題,且對於帳戶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有所認識,並擔心帳戶可能因為對方之使用遭凍結,則其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仍為貪圖高額報酬,並未中止其出租帳戶之行為,將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寄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送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廖進義、洪偉忠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進義、洪偉忠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而寄送交付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表示知錯,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美髮科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需要扶養照顧高齡之父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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