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奕光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王國豐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尚未確定)以所持用IPHONE7手機,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正順 時,因王國豐所在之處所均無法自由進出,即依王國豐之指示攜吳正順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以協助王國豐完成與吳正順之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113頁、訴緝卷77-78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劉奕光(見警一卷第19-27頁〈同警二卷第1-9頁〉,偵一卷第269-274頁〈同偵二卷第19-21頁、第77-82頁〉、偵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291-295頁〈同偵二卷第42-44頁、偵三卷第89-93頁〉、偵四卷第79-83頁,本院110訴449號卷第101-121頁〈同第125-143頁〉)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國豐(見警一卷第157-159頁、第168頁、第1-2頁〈同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5-6頁〉、警一卷第3-1
2頁〈同警二卷第19-28頁、偵一卷第7-16頁〉、警一卷第13-14頁〈同警二卷第29-30頁、偵一卷第17-18頁〉、警一卷第15-18頁〈同警二卷第31-34頁、偵一卷第19-22頁〉,偵一卷第215-220頁、第291-295頁〈同偵二卷第42-44頁〉、偵四卷第79-83頁、第151頁,本院110訴449號卷第101-121〈同第125-143頁〉)及證人即附表編號1-3購買毒品者吳正順(見警一卷第33頁〈同警二卷第55-71頁、他卷第15-33頁〉,偵四卷第143-145頁)所證相符合。此外,並有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附近調閱影像畫面4張(見他卷第261-2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97-111頁〈同偵一卷第41-55頁〉)、109年03月05日搜索扣押現場及證物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123-1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2月22日查證報告1份(見他卷第7-10頁)、於吳正順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見他卷第53-55頁)、於109年2月20日湖水岸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4張見他卷第91-93頁,4張見他卷第175-177頁)、車號000-0000號及BDL-3222號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及照片1份[ 張雅晴 與王國豐車輛](見他卷第79-89頁、105-107頁、165-173頁、229-235頁、251-259頁)、湖水岸汽車旅館住客資料1份(見他卷第101-103頁)、王國豐、劉奕光涉嫌販賣毒品案交易成功次數表1份(見偵二卷第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二卷P41-58)存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足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同案被告王國豐業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毒品1錢賺500元、1兩賺1000元,因為量比較大,賺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證同案被告王國豐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同案被告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雖供稱交易過程我沒有看到,我推測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但已可堪認定被告知悉同案被告王國豐與證人吳正順間是為毒品交易,則其為上開幫助行為時,對於同案被告王國豐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亦有所知悉,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該等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是帶欲購買毒品之吳正順與同案被告王國豐交易,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王國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正順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顯已合於上開規定之自白要件,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僅因與同案被告王國豐間之交情即協助販賣毒品,所為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因被告幫助販賣之行為尚屬輕微,購毒者亦只1人,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與奶奶及看護同住,入監前以粗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
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對象毒品種類及價額宣告刑1109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椿之味薏仁湯」附近日租套房吳正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劉奕光於同日晚間10時許,攜吳正順至於左列處所,王國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正順,並向吳正順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安非他命1包(價值4,500元)劉奕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109年2月9日晚間8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房間吳正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豐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劉奕光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吳正順至於左列處所,王國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正順,並向吳正順收取4500元。安非他命1包(價值4,500元)劉奕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109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湖水岸人文休閒旅館」吳正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國豐聯絡後,約定交易內容,劉奕光於同日晚間9時許,攜吳正順至於左列處所,王國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吳正順,並向吳正順收取5000元。安非他命3包(價值5,000元)劉奕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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