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俊傑
孫榮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俊傑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榮輝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俊傑、孫榮輝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之清潔工,孫俊傑於民國111年1月2日22時18分至22分許,在「賓士KTV」312包廂進行打掃時,拾獲 魏建泰 於同日22時5分許所遺落上開包廂沙發之皮包,翻動該皮包後發現其內之長夾內有現金,即與孫榮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榮輝指示孫俊傑躲藏於其身後拿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嗣經同 為清潔人員之 洪管成 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該皮包交與KTV服務人員轉交還魏建泰。嗣魏建泰於翌(3)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短少21,000元,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孫俊傑、孫榮輝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現場錄影影片等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俊傑、孫榮輝固均坦承其等係「賓士KTV」之清潔工,孫俊傑於民國111年1月2日22時18分許,在「賓士KTV」312包廂進行打掃時,拾獲魏建泰所遺落之皮包,孫俊傑並加以翻看,且魏建泰嗣後發現錢包內現金短少21,000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述侵占之犯行,被告孫俊傑辯稱:其向洪管成講說有拿皮夾內8000元等語是氣話, 洪管成才 是第一個發現皮包的人,他在沙發上翻錢;被告孫榮輝則辯稱:其沒有拿錢包裡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孫俊傑、孫榮輝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之清潔工,孫俊傑於111年1月2日22時18分許,在「賓士KTV」312包廂進行打掃時,拾獲魏建泰遺落上開包廂沙發之皮包,並翻動該皮包。嗣魏建泰於翌(3)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現皮夾內之現金短少21,00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魏建泰及其友人 王秀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2人之同事洪管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17、21至22、26至27、29至31頁、偵卷第33至34頁)。另魏建泰於同日22時5分許走出上開包廂而遺落該皮包;被告2人及洪管成是同日22時18分進入上開包廂,洪管成則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該皮包交與服務人員轉交還魏建泰等情,則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40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證人洪管成於警詢證述:魏建泰的皮包是孫俊傑發現的,孫俊傑有打開來看,有看見裡面裝有1個長夾,裡面有現金;當時孫榮輝就掩護孫俊傑,讓孫俊傑在孫榮輝身後翻包包,我當時有出聲阻止他們拿東西,他們沒有聽我意見,翻完後就將皮包丟棄在包廂沙發後面,我就撿回來拿去給店家員工;事發後隔2天,我有去孫俊傑家找他,我懷疑是他趁機拿取人家包包裡面的錢,於是我就試探跟他說我好像有看見他將錢放進口袋,孫俊傑就跟我承認他只有拿8千元,並且要拿2千元分我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與孫俊傑、孫榮輝一起進入包箱內打掃,我在倒廚餘,孫俊傑撿到一個包包,我就勸孫俊傑不要動別人包包,結果孫俊傑、孫榮輝不聽勸告,孫俊傑一開始打開包包時,就有發現裡面1個長夾,孫榮輝就叫孫俊傑躲在他後面翻包包,他們很急忙翻完之後,把包包丟在沙發上;事發後,我去試探,孫榮輝說他沒有拿;試探孫俊傑時我故意跟他說好像有看到你塞東西在口袋,孫俊傑才跟我坦承說他拿了8千元,我還問他說有分給你哥哥嗎?孫俊傑說有分給他哥哥2千元,並且要拿2千元給我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
(三)被告2人雖否認證人洪管成上開所述,但由下列證據可佐證證人洪管成所述並非虛妄。
1.被告孫俊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看到魏建泰皮包時,拉鍊是打開的,我就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看到裡面有一個長夾,我在現場打開,裡面約有2至3萬元現金,當時孫榮輝有在我旁邊一起看;後來洪管成就跟我說裡面東西不要動;我發現包包,到洪管成取走包包,期間大約2分鐘等語(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另佐以被告孫榮輝於警詢中證述:包包是孫俊傑發現的,他把包包從沙發中拿下來,是打開狀態,洪管成問說裡面有什麼,孫俊傑說裡面有錢,當時包包內看起來現金有2至3萬元,洪管成就跟我們說不要動裡面東西,我們沒有回應他等語(警卷第11、13頁)。上述被告2人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洪管成證述被告孫俊傑有翻動魏建泰皮包內物品,被告孫榮輝亦有參與,且經洪管成制止後仍未停止之情狀相合,否則被告孫俊傑若係甫經洪管成制止,即停止翻動皮包,應無持有該皮包長達2分鐘之必要;另被告孫榮輝顯然亦有在孫俊傑翻動該皮包物品時,一併在場,否則其豈有知悉皮包內現金數量之可能,是均可佐證證人洪管成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合。
2.再者,證人洪管成前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在案發中前往找被告孫俊傑試探,被告孫俊傑即坦承有拿魏建泰皮夾中現金,並有分與孫榮輝,又欲拿2千元給洪管成等情,亦經被告孫俊傑在警詢中確認無誤(警卷第6頁)。更徵證人洪管成前開證述均非憑空虛捏,而被告孫俊傑坦承之上情,即與證人洪管成在現場時觀察到之被告孫榮輝有與孫俊傑不顧其制止,而由孫榮輝掩護孫俊傑續行翻動魏建泰皮包等情狀相吻合。又被告孫俊傑若無侵占上開皮包內財物,當無在洪管成私下調查此事時,坦認自己犯行,並欲以交付金錢與洪管成方式希望該行為遭遮掩之必要,更徵證人洪管成上開證述與事實相合。另衡以常情,如被告2人對於魏建泰遺落之皮包內財物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2人只需即刻將皮包交與服務人員即可,豈有打開其內皮夾翻找、查看其內財物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確實有由孫俊傑翻動魏建泰之皮包後拿取裡面財物後再朋分等情,洵堪認定。
3.被告孫俊傑雖辯稱上開跟洪管成坦承有拿錢、有分錢給孫榮輝等語是氣話,是因洪管成數次試探才這樣說,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①當時洪管成既然均已懷疑被告2人涉犯罪行,衡情而論,倘若
被告孫俊傑並無侵占上開皮包內現金之情事,其為維護自己與胞兄孫榮輝權益,當然會加以駁斥,避免自己與兄長遭警調查或遭索賠之可能,豈有自行承認有拿取魏建泰之財物分予兄長,並欲賄賂證人洪管成之必可能?是被告孫俊傑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不能採信。
②另被告孫俊傑辯稱是洪管成先進去包廂翻錢,他也沒有說不
要動包包內東西云云、被告孫榮輝請求調查是否是洪管成先進入包廂。然被告孫俊傑在本院審理中自承魏建泰之皮包是其最先發現的(本院卷第48頁),此與被告孫榮輝於警詢中所述一致(警卷第11頁),是證人洪管成當無被告孫俊傑所指先行進入包箱內翻錢之可能。況且,倘若證人洪管成有先行翻動該皮包,被告2人豈有可能在警詢均未曾提及此一對己有利情狀之可能?被告孫榮輝上開調查洪管成是否先行進入包廂部分,因已確認被告孫俊傑是先發現、翻看魏建泰之皮包之事實,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③另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洪管成當場有跟其等說不要動該皮包
內物品,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孫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此節,更徵其就本案供述前後不一,其上開辯詞,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準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證人魏建泰及其友人王秀明於警詢中均證稱:魏建泰係因更換包廂,始將上開皮包遺留在原312號包箱內等語(警卷第17、29至30頁),足認本案被告2人侵占之皮夾內現金,係魏建泰一時疏忽、遺忘而留置在上揭地點,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為是侵占遺失物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2人所侵占客體之性質有所差異,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一,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侵占之數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孫俊傑、孫榮輝分別自述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均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均否認前開犯行,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如何分配前開取得之現金2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平均分攤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各為10,500元,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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