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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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底間,與「 葉子榕 」、「狠角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己○○,致己○○陷
於錯誤,而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本興門市」後,甲○○即依「狠角色」之指示,並夥同少年范0心(95年2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0心依甲○○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本興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交付甲○○。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戊○○、乙○○、
丁○○,使戊○○、乙○○、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本件臺銀帳戶,甲○○再依「狠角色」之指示,持上開包裹內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甲○○並據以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酬勞。
二、案經己○○、戊○○、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戊○○、乙○○、丁○○及證人范0心、 林三富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之三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葉子榕」、「狠角色」、范0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與「葉子榕」、「狠角色」、范0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范0心共同實行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各本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進行,犯罪目的各自單一而各自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受指示收取詐騙之提款
卡及提領詐騙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均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專科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而無人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報酬3千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詐騙款項,被告並未管領所有,而上開取得之報酬,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之方式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見己○○欲應徵家庭代工,遂向己○○佯稱須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始能派發家庭代工材料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0年6月4日,以包裹將其申設之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本興門市」。於110年6月6日11時21分許,至左列「統一超商本興門市」領取裝有本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戊○○戊○○於110年6月6日依佯為其友人之臉書上出現之販售iphone手機之相關訊息,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販售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購買價金至本件臺銀帳戶。110年6月6日17時8分許轉帳45,000元。於110年6月6日17時12分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共計提領9萬元。2乙○○乙○○於110年6月6日依佯為其友人之臉書上出現之販售iphone手機之相關訊息,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販售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購買價金至本件臺銀帳戶。110年6月6日17時3分許轉帳20,000元。3丁○○丁○○於110年6月6日依佯為其友人之臉書上出現之販售iphone手機之相關訊息,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販售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購買價金至本件臺銀帳戶。110年6月6日17時1分許轉帳20,000元。附表三:非供述證據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45至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共11張【偵卷第209至21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警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6日營存字第11050122371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同警卷第53頁)】戊○○提供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第59至67頁】戊○○提供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至73頁】丁○○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警卷第81頁】丁○○提供臉書頁面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共25張【警卷第83至97頁】丁○○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1至107頁】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卷第115頁(同偵卷第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