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洺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洺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洺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均如前述,是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6號被告許洺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華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 彭彥道 交由全家便利商店託運寄送並放置在店內櫃台之待寄送包裹內之IPHONE12mini64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並變賣牟利。嗣經彭彥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彥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彥道、證人 許易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傑昇通信中古機買賣切結書、代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許易晴提供之銷貨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