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因撥打電話予前女友 謝淑娟 及謝淑娟之妹 謝雅惠 未獲理會,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支抵達謝淑娟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之狗爸爸寵物美容店工作處所,向謝淑娟及謝雅惠恫稱「外面有人會進來開槍」,使謝淑娟及謝雅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建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謝淑娟頭部,致使謝淑娟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右手等多處瘀傷和腫痛之傷害,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勒住謝雅惠之脖子歷時二分鐘之久,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謝雅惠之行動自由。謝淑娟見狀遂將陳建中手中之檳榔刀搶下,陳建中盛怒之下又欲毆打謝淑娟之際,店內員工 陳薇婷 急將謝淑娟拉出店外,陳建中立即追出店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號前,對陳薇婷拳打腳踢,致使陳薇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瘀傷及左大腳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娟、謝雅惠及陳薇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建中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淑娟、謝雅惠、陳薇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三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七十至七一頁參照),並有檳榔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謝淑娟及謝雅惠,為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法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持刀恐嚇、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謝雅惠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等心理創傷,告訴人謝淑娟及陳薇婷所受傷勢程度不一,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檳榔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謝淑娟、謝雅惠、陳薇婷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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