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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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俊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徐俊浤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為下列犯行:(一)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0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五0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易緝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易緝字第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四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五一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五)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三)、(四)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一)、(二)、(五)各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經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徐俊浤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詳偵查卷第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詳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均供承不諱,被告徐俊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俊浤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徐俊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俊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徐俊浤係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業經其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俊浤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則依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第五一五二號、第五九八三號等判決見解,均認應成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詳起訴書第二頁至第三頁),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徐俊浤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俊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徐俊浤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內容如原判決書所載,被告徐俊浤亦於偵查中就所犯之過錯,亦自白當中均坦承不諱,並無欺騙之行為,被告徐俊浤認為對於原審判決之刑期實屬過重,被告徐俊浤係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滲雜加熱後施用,且僅施用一次,被告徐俊浤所犯之罪僅有一罪,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徐俊浤自新改過之機會,如 蒙恩准 實感司法之溫馨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俊浤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經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之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偵查卷第三頁)附卷可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查被告徐俊浤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徐俊浤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徐俊浤於九十五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則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乃量處被告徐俊浤有期徒刑一年,核其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徐俊浤上訴以其所犯僅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原審本即為想像競合犯之論罪,是此點上訴自無理由,另被告徐俊浤復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俊浤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已經認定之事實再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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