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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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玩於民國104年9月4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為逃避攔檢,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員警見狀即在後方緊追,並喝令其停車,而其明知該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緊追在後之該名員警以「叫三小」、「幹」(均以台語發音)等語辱罵之,嗣其騎車駛入某產業道路後乃棄車徒步逃逸,而隨遭該名員警於六龜區中庄61號前依法逮捕,惟其仍承前犯意,再以「雞巴」(台語發音)一語辱罵該名員警,而足以貶損該名員警之人格與名譽。嗣員警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明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施明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叫三小」、「幹」、「雞巴」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既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酒後失態而口出穢語辱罵該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亦無可取,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