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聲請人 黃智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否則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田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田圳於108年9月19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
聲請人自陳其於108年9月21日在臺北看守所會客時,透過祖母得知父親即被繼承人於前2日過世,並知道父親過世後其為繼承人,但並不曉得何時開始,也不知道是繼承什麼,直到109年9月29日祖母來會客時才告知父親勞退金的問題,因聲請人在監所無法處理,要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這樣祖母才方便處理,且不知道繼承還有法定期限。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已自陳其於108年9月21日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足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即使不理解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雖本院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所留之遺產,繼承人仍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