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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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 劉建廷 (劉建廷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V-9267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 張議霖 追討其積欠劉建廷之債務。詎陳克林見張議霖拒絕配合還款,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議霖嘴巴1下,致張議霖受有下嘴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長之傷害。嗣劉建廷要求張議霖還款,張議霖不從,陳克林旋即拉扯張議霖,復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其所有之鋁棒1支毆打張議霖,因張議霖閃避,僅擊中張議霖之右手手指,張議霖復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劉建廷見張議霖當下無法立即歸還欠款,即與陳克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均拉扯張議霖,劉建廷並另持其所有之鐵棒1支揮舞,藉此強迫、威脅張議霖使其心生壓力,並防止在場之張議霖兄長 張議鴻 靠近,張議霖未免再遭毆打,不得已只得搭上劉建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建廷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找張議霖之姐處理債務,陳克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劉建廷、陳克林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張議霖之行動自由。俟經張議鴻報警處理,警方隨即趕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劉建廷、陳克林,並扣得前揭鋁棒1支、鐵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議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以下僅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議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議鴻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廷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其所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曾因詐欺、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而於108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廷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惶惶不安,且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與劉建廷間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遵期賠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㈥、被告上訴辯稱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也答應要撤回傷害告訴,原審不應該判決其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原審於判決前曾詢問告訴人受償情形,告訴人表示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金,不願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7頁),復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受償情形,告訴人仍表示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有賠款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告訴人既未撤回傷害告訴,原審自得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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