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不慎與 吳碩山 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應予更正為「不慎撞擊路旁行走之吳碩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未滿2年之時間再度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且迄今係3次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酒測值極高,復又駕車不慎撞擊行人,致雙方受傷,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頁),被告係騎乘機車往道路外側偏移斜行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足認酒精成分已對被告之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其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非輕,所為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往素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44號被告林志拴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拴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吳碩山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對林志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