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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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瑋玲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瑋玲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瑋玲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
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臺南市悠然綠園安養暨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悠然綠園長照中心),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30餘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達成「自103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3,292元,以乙方(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28號裁定認可在案;另債務人於103年10月、11月間、104年5月間亦分別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每月各還款1,089元、4,100元、1,454元、2,000元(連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還款金額,合計每月需還款11,935元),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每月還款金額為11,935元,惟債務人於104年10月14日與前夫 薛剛沛 離婚,並於106年3月遭前夫薛剛沛及2名未成年子女薛○○、薛△△訴請給付扶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給付前夫薛剛沛代墊扶養費237,384元,並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薛○○、薛△△各9,891元,嗣債務人於107年2月5日因遲誤一期履行,致遭前夫索取250萬元扶養費,並聲請法院強制扣薪1/3,且恩主公醫院因債務人訴狀往返頻繁,造成其困擾,遂以不適任職務為由將債務人資遣,債務人不得已乃於107年3月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雖任職於悠然綠園長照中心,每月薪資約為34,0
00元,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30餘萬元,而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600元後,仍無法完全清償前揭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3年10月20日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3年11月10日起,共分1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292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2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另債務於103年10月、11月間、104年5月間分別與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台新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每月各還款1,089元、4,100元、1,454元、2,000元(連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還款金額,合計每月需還款11,935元),而債務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繳納39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28號民事裁定、第一金融資管公司重要通知函、良京公司分期約定書、台新資管公司還款協議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7年9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6924號函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又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台新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14日與前夫薛剛沛離婚,並106
年3月遭前夫薛剛沛及2名未成年子女薛○○、薛△△訴請給付扶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給付前夫薛剛沛代墊扶養費237,384元,並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薛○○、薛△△各9,891元,嗣債務人於107年2月5日因遲誤1期履行,致遭前夫索取250萬元扶養費,並聲請法院強制扣薪1/3,且恩主公醫院因債務人訴狀往返頻繁,造成其困擾,遂以不適任職務為由將債務人資遣,債務人不得已乃於107年3月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313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288號執行命令、恩主公醫院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是債務人主張其因上揭原因,致無法繼續償還協商金額故而毀諾,堪予採信。
⒉再者,債務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恩主公醫院,
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乙節,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薪資轉帳明細(本院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核與離職證明書上(本院卷第63頁)所載離職當月工資35,800元大致相符,是債務人任職於恩主公醫院之平均薪資應為35,000元,堪予認定。
⒊本院審酌:
⑴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5,00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⑵另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薛○○、薛△△之扶養費用
,依債務人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確定裁定列載,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薛○○、薛△△之扶養費用9,891元、9,891元,是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堪認合理。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4,866元、兩名未成年子女薛○○、薛△△之扶養費用各9,891元後,僅餘352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93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悠然綠園長照中心,每月薪資為34
,00元乙節,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悠然綠園長照中心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經該長照中心檢送債務人薪資明細表上記載其月薪34,000元之薪資數額(本院卷第77頁)相符,是債務人任職於悠然綠園長照中心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4,000元,堪予認定。是縱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為3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兩名未成年子女薛○○、薛△△之扶養費用9,891元、9,891元後,已無餘額,亦顯無法負擔其之前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93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