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旅居美國,在台財務,悉由家母孫 張彩雲 管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與三弟 孫芳聲 及家母同去泰國旅遊,同年五月一日返台,不久即接獲第一銀行天母分行通知,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連續三天持原告之銀行取款印章向該分行分別領取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一案,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經本院認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將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是參照上開說明之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